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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排**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2021月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体育中心乒羽中心前台购买入场券时与被害人安某某因插队双方发生口角,嗣后在购买后手指被害人安某某言语生事致双方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后被害人安某某离开,被告人罗某甲又驾驶电动自行车追赶至上址篮球馆南广场,继而对被害人安某某实施殴打致双方互殴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罗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罗某甲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谅解书,证实取得赔偿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事发经过。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势情况。

5、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因本案事实被处行政处罚。

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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