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74********,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怀疑罗某乙举报其开设的棋牌室,遂至慈溪市**镇**村**鞋店门口,与罗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其持斧头将罗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乙外伤致额顶部颅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支付罗某乙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 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高某某、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月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2册;
3.量刑建议书叁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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