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贷款本息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27.0318万元人民币。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王某甲偿还贷款本息14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2、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3、2017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万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4、2017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王某乙偿还贷款本息2.23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5、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陈某某偿还贷款本息2.3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6、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谭某某偿还贷款本息5.0018万元后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坤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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