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京山市**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因事与家人产生矛盾欲离家出走,因需要资金遂产生盗窃意念。当晚20时许,罗某甲携带钢制刀片、棍子撬开本组杨某某家后窗防盗钢筋,翻窗入室后在其家中楼梯间躲藏,伺机作案。23时许,罗某甲趁杨某某进入洗手间之机潜入杨某某的卧室门后,杨某某回到卧室发现罗某甲后进行呼救,被告人罗某甲从杨某某身后用左手勒住其肩部,用右手捂住其口鼻,将杨控制在地上拖拽,致杨某某左、右小腿处淤青伤。杨某某多次呼救无果,在挣扎反抗时将罗某甲的左、右手臂和左手腕抓伤。被告人罗某甲向杨某某索要资金,得知杨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上有钱,便逼迫杨某某相继解除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指纹锁,随后其将杨某某的苹果7P手机、充电宝、耳机、充电器以及现金80元抢走后翻窗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罗某甲在回家途中欲用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提现,向杨某某的微信好友发信息借钱,均未成功,为了消除其在杨某某手机上的操作记录,将手机卡取出后恢复了出厂设置。经认定,被抢的手机、充电宝、耳机、充电器价格共计人民币1132元。
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18分,杨某某在确认罗某甲离开后当即打“110”报警。当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甲在其父亲罗某乙的陪同下到京山市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微信信息截屏图;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聂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罗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窗入室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卫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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