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韦某某、罗某丙等人到兴义市下五屯办文化延伸段建峰林别苑小区工地内以“包工地”拉砂石为由,在与工地老板陈某某、欧某某未谈妥的情况下,采用站在施工机械旁的方式阻扰工地工人施工工作两天半,强行将峰别苑小区工地内的砂石料子拉走,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韦某某、罗某丙、刘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江
检察官助理:周鹏
2020年2月24日
附:
1. 案卷材料一册;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罗某甲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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