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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甲现用名罗某乙,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茶楼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东站路万科四季花城小区其经营的高新区(新市区)东站路凤茗阁茶楼内设置三台麻将机、向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代替钱物的塑料卡牌供他人赌博,并每把从中收取抽头费5元人民币或10元人民币不等的金额。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口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

2证人罗某丙、罗某丁、陈某某、关某某、鲍某某、姚某某、梅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副本照片及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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