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车站居委会**路**居民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从耒阳市**路**的家里出来,走到自家楼下巷子口处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途径此地,罗某甲看见刘某某朝其所在方向吐了口水,觉得自己受到歧视,于是就从停放在自家车库的汽车内拿出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刘某某砍伤。砍完人后,罗某甲把刀放回汽车,然后回家收拾东西后开车逃往贵州,在去贵州的路上把菜刀丢了。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辨认笔录;4.证人欧某某、罗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宝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