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在邵东县**镇**村**超市旁从事摩托车出租时,无故用摩托车的U型锁将从其身旁路过的被害人曹某某砸伤,后又无故将来围观的被害人罗某丙砸伤。经鉴定:曹某某受伤致头皮创,面部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罗某丙受伤致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罗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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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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