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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罗某甲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多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承租的门店和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门店内容留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代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郑某某出资由何某某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承租的**门店内再次容留何某某、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何某某出资由周某某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019 年11月13 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出资380元让殷某某帮其给付房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宿**房间开了房,由殷某某联系购买了冰毒和麻古,罗某甲又出资40元让殷某某购买了吸毒工具,之后在**房间内罗某甲容留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等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罗某甲、张某某两人先后出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续交了**房间房费,继续容留何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等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罗某甲出资由殷某某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民宿酒店六楼电梯口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后吸毒人员先后到案。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尿液检测,罗某甲、何某某、周某某、殷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六人尿液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租赁的门店内和出资开的酒店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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