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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街道**小区。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4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于2021年1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 栋**室家中,容留刘某甲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 栋**室家中,容留刘某甲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小区** 栋**室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零散证据2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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