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1********,汉族,中专文化,古蔺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综治办**),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3年11月20日,因挪用社会抚养费、违约金被古蔺县监察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2018年7月4日,因泄漏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等被**镇人民政府给予记过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古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历任古蔺县**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持工作)、综治办**,其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纠纷、土地纠纷、林权纠纷等各类群众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职权职责。在任职期间,罗某甲利用其调处群众矛盾纠纷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初,张某某因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多次到**镇综治办反映问题,并提出请时任综治办副**主持工作)的罗某甲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罗某甲趁机向张某某索要财物1000元,后在经办该纠纷过程中先后8次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08年起,魏某某因与村民罗某乙等人之间的林权纠纷多次到**镇综治办找到罗某甲反映问题,为让罗某甲加快处理进度并在处理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于2015年初、2015年下半年,分两次送给罗某甲人民币共计4000元。
3、2010年,罗某丙因与村民罗某丁等人的林权纠纷多次到**镇**综治办找到罗某甲反映问题,为让罗某甲在处理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罗某丙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三次送给罗某甲人民币共计8000元。
4、2014年4月,罗某戊因扬尘、噪音污染问题与其住家**镇政府综治办找到罗某甲反映问题,罗某甲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以借为名向罗某戊索要财物7000元。
5、2015年夏季,毛某甲因与村民毛某乙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到**镇**综治办找到罗某甲反映问题,为让罗某甲在处理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毛某甲在罗某甲办公室送给罗某甲人民币3000元。
6、2016年下半年,吴某甲因与村民吴某乙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到镇政府综治办找罗某甲反映问题。为让罗某甲在处理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吴某甲在罗某甲办公室送给罗某甲人民币1700元。
7、2015年7月,江某某因本组公路占用土地纠纷问题到镇政府综治办找罗某甲反映问题,希望罗某甲在处理纠纷时为其提供帮助,罗某甲便以借为名向江某某索取财物1000元。后,江某某到罗某甲办公室再次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000元。
8、2015年上半年,冷某甲因与同村村民冷某乙之间土地权属纠纷到镇政府综治办找罗某甲反映问题,罗某甲在调查处理该纠纷期间以借为名向冷某甲索取财物1000元。
2019年3月19日,监察机关对该案开展初步核实工作,2019年4月1日,罗某甲被调查人员带至古蔺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前,因未达到部分请托人的要求,罗某甲退还了罗某丙、魏某某所送全部款物共计12000元,退还了张某某、毛某甲、江某某所送的部分款物共计23500元,案发后,罗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主动向古蔺县监察委上缴剩余涉案款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罗某甲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俊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