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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受贿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遂宁市安某某**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宿舍**单元**楼**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罗某甲在分管安某某**局相关培训方面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作为管理服务对象的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罗某乙等14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3万元,并为其在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项目监督检查、资料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9年10月,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罗某乙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5次收受罗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9年底,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邹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5次收受或索取邹某某所送人民币4.1万元。

(3)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吴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郑某某为了感谢罗某甲为遂宁市安居**幼儿园、遂宁安居**幼儿园、遂宁安居**幼儿园等学校争取安某某**局就业见习项目,并获得项目资格审批、项目资料制作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万元。

(5)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蓬溪县**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李某某为了争取安某某**局培训指标,请罗某甲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第二住院部附近的“简阳羊杂汤锅’吃饭过程中送罗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罗某甲在李某某承办培训项目上的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了帮助和关照。

(6)2017年12月至2019年底,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张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3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

(7)2019年7月左右的一天,罗某甲对遂宁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承办的培训项目检查过程中,该学校工作人员邓某某为了通过检查,并获得关照,送给罗某甲现金人民币0.1万元。

(8)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徐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2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2万元。

(9)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甲在对林某某承办的培训项目检查过程中,林某某为了通过检查,并获得关照,送给罗某甲现金人民币0.1万元。

(10)2015年11月至2019年底,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项目监督检查、资金拨付等方面为谭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9次收受或索取谭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1万元。

(1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底,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冯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3次收受或索取冯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12)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曾某某为了感谢罗某甲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遂宁城区二桥附近一个鱼府吃完晚饭后,送给罗某甲现金人民币0.2万元。

(13)2015年11月至2020年元旦节,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项目监督检查、资金拨付等方面为米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13次收受或索取米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摩尔春天购物卡2张(面值合计0.2万元)。

(14)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培训项目资格审批、名额分配、项目监督检查、资金拨付等方面为黄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先后7次收受黄某某所送现金合计2.1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被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在其办公室内带走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大部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留置期间积极退赃人民币40.136万元,其中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王格培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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