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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9********,汉族,大学文化,长汀县****原***,出生地、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长汀县**镇**村****段**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汀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7月2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4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担任长汀县****原***的职务便利,接受曾某某在谢某甲故意伤害案被扣押车辆处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等方面向有关人员打招呼的请托,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曾某某所送的贿赂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是:

1. 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家中收受曾某某请其帮忙协调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处理事宜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 2015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家中收受曾某某为感谢其出面协调返还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 2016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家中收受曾某某请其为谢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及协调从轻判决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受龙岩市纪委监察委谈话期间,积极主动配合,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在长汀县纪委监察委初核及立案审查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退清全部违纪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规劝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谢某乙、吴某甲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汀县****文件、长汀县***文件、任职通知,曾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谢某甲故意伤害案原案材料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传真件、谢某乙、吴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普洱公安局思茅分局立案决定书、玉溪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管理分析系统下载的资料;

2. 证人曾某某、谢某甲、俞某某、曹某甲、王某某、叶某、范某某、谢某乙、吴某甲、谢某丙、吴某乙、赖某某、罗某乙、曹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担任长汀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立雄

                               2020年4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02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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