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自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鲁******宝来牌轿车沿德城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向阳小区公交站牌东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事故责任书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的证词;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吉凤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住宅小区13-4-502室;联系方式:138534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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