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亲戚常某甲家跟事,坐席期间饮用白酒若干。当日21时许,罗某甲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到亲戚常某乙家,又与常某乙、罗某乙饮酒若干,后夜宿于常某乙家。4月30日早晨,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乡**湾***渠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甘M*****“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罗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 联系救护车将罗某甲送至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提取了罗某甲的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5.04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罗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常某乙、常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官:张翰瑞
检察官助理:田雅雅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187********)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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