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6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N8****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丹平快速北延段高架桥路段(快速路)时,车头与右侧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石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89.7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5.视听材料:录像光盘;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快速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陈某某联系电话为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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