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农贸市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罗某乙(2013年6月出生),从綦江北渡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12线北渡大桥路段时,撞上同车道前方停靠路边的车牌号为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某甲、罗某乙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罗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19】36434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307****;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