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贵CC****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杉王街道麦克风KTV往习某某马临街道尚华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马临大桥路口至苗儿嘴三岔路口0公里100米处,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因超车发生争吵,随后罗某乙向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举报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天凌晨2时30分,习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习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76594****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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