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8********,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美食街附近出发,经安吉大道,行驶至秀厢大道辅道秀灵立交**店前路段时,被黎某某驾驶的桂A****7丰田轿车故意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74mg/100ml,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龙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2.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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