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已脱检的牌号为皖******小型轿车沿22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灵璧县**镇**治超站南路段处左掉头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中央防撞桶及护栏。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96mg/100ml。经事故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11月3日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脱捡车辆,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解为见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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