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罗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68********,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8月20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 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贵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湾滩往三都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17分行驶至三都县**街道办事处香港名都大桥头交叉路口路段(广成线1062公里500米)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浓烈的酒味,于是民警对罗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但罗某甲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于是民警将罗某甲带至三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4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院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75****。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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