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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2********,布依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区廉租房**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贵G****0号小型轿车载乘其侄子罗某乙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新城区方向沿松山大道往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松山大道20米处(城北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造成电瓶车驾驶员唐某甲、乘客冉某某(系唐某甲妻子)受伤、乘客唐某乙(系唐某甲女儿,未满一周岁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甲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案发后,罗某甲向被害人支付了三万元丧葬费及六万余元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某甲及乘车人冉某某、唐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检验,唐某乙系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冉某某极重型颅脑损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冉某某腰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冉某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唐某甲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检测,罗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病历、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身体损伤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二级,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害人均无责任。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向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六万余元及丧葬费三万元;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醉酒驾驶;(2)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损伤达重伤二级及两处损伤达轻伤二级、一人损伤达轻微伤;(3)其中一名被害人系未满一周岁婴儿。综上,建议判处其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区廉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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