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9********,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罗甸县**镇**大道**号**国际**栋**单元**室。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偷开机动车于2018年4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苏FS****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现2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宗某某跌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8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2日,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甲所驾驶的苏FS****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位及右前车门表面的痕迹与被害人宗某某驾驶的“创新”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及车架左侧纵梁末端痕迹相对应,符合碰撞形成。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创新”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934元。被告人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宗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罗某甲对民事损害未赔偿。
被告人罗某甲经启东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20年7月18日主动至罗甸县龙坪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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