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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41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42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486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色美仑三轮摩托车,在**镇**路圆盘载连某甲、李某某、连某乙、连某丙、丘某甲、刘某某、丘某乙、张某某、邱某某等9人,在**镇**村**村口附近载丘某丙、郑某某、罗某乙、肖某某等4人,共载13人到**镇**村**山附近采摘青梅。当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甲因违规载人,且在连续下坡后急转弯时操作不当,造成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至路外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连某甲、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丘某甲、丘某乙、邱某某、连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连某丙、郑某某、罗某乙等11人及其本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甲死因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被害人丘某丙死因符合钝性物体与腹部接触造成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被害人丘某甲、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连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甲、丘某丙、肖某某、张某某、丘某甲、丘某乙、邱某某、连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连某丙、郑某某、罗某乙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方垫付被害人赔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扣押的肇事车辆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罗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汉夫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肇事车辆一辆;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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