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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黄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张某某、罗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等多名未成年女性在筠连县多个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服务。客人通过联系罗某某甲、黄某某后,罗某甲、黄某某便安排未成年女性到KTV进行有偿陪侍,并按照400元一人一次的价格收取费用。罗某甲、黄某某每次从中抽取120元或130元,予以均分。至同月底,罗某甲、黄某某共牟利数千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证据目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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