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小名“日欢”),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小名“大荣”),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日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小名“日法”),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甲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渔人码头往赐福桥方向三百米路边晒白石头场处,贩卖一颗黄豆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乙、辛华向,获毒资400元。
2、2020年1月10日、11日、12日、1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二级路往那朝村路口凉亭处,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辛某某,辛某某每次都通过微信转账****,罗某甲4次贩卖毒品共获毒资1750元。
二、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民安村巴灯路口处,贩卖三小颗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黄某乙、辛华向,获毒资600元。
2、2020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民安村巴灯路口处,贩卖两小颗毒品海洛因给苏某某,获毒资450元。
3、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六追屯路口垃圾堆一带,贩卖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给辛某某,获毒资400元。
三、被告人罗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其家中,贩卖两颗黄豆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丙和黄某丙,获毒资400元。
2、2020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敏村那傍屯往那桃乡那敏村部500米的路边,贩卖两颗黄豆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丙,罗某丙通过微信向罗寿荣的微信****,每次200元,罗某乙获毒资40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敏村设傍屯桥上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莫某甲,获毒资200元。
四、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那伍屯其家路口附近,贩卖一颗黄豆粒大小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乙、莫某乙和林兰原,获毒资400元。
五、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5月4日15时许、同日20时许、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其租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河堤北路“元元商店”二楼203号)内,3次容留辛华向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6日辛某某、辛华向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查处,当场查获吸管1根、锡纸2张。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罗某乙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案后,被告人罗某乙于2020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分别将兰某某、周振存、黄某丁(3人另案处理)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黄某甲、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兰某某、周振存、黄某丁,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黄某甲、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尚贤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某、罗某乙、黄某甲、辛某某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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