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乡**村**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乡**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先后承租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三处民房,分别提供给卖淫人员罗某乙、陈某乙、郑某某等人卖淫活动使用,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罗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仍为其提供望风等帮助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罗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燕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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