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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盗窃)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66********,汉族,文化程度中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街**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JJ****白色面包车至宁海县茶院乡平窑村村口,由被告人罗某甲投放毒鸡骨头,盗得龙某某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驾车至宁海县胡陈乡村口草莓棚附近,由被告人罗某甲投放毒鸡骨头,盗得国某某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驾车至宁海县长街镇新南村村口,由被告人罗某甲投放毒鸡骨头,盗得葛某某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驾车至宁海县力洋镇美加(美琪)工具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罗某甲向该处钱科平的一只狗(价值人民币200元)投放毒鸡骨头,因该狗食用后跑进公司内死亡,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无法带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龙某某、钱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在着手实行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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