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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苏某某抢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罗天明,曾用名: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45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福绵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海潮,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450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玉州**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昱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4325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李昱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抢夺罪

1、201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火葬场门口路段处,抢走陈某甲放在电动车车斗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91元玫瑰金色华为牌mate9型智能手机。

2、2019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 摩托车在博白县博白镇津木村生态园路口路段处,抢走了黎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63 元苹果牌8PLUS手机。

3、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锦绣东路政务中心门口路段,抢走了陈某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86元VIVO Y97手机。

4、2019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锦绣东路索菲亚门口路段,抢走了刘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81元深灰色苹果X手机。

5、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博白镇九龙加油站路段处时,抢走了高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的一台人民币价值895元玫瑰金色OPPO牌R9 PLUS手机。

6、2019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人民南路南城百货对面路段处,抢走了王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06元极光蓝色直板VIVO牌Y93S手机。

7、2019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绿珠大道东永利坚铝材店门口路段路段处,抢走了杜某某的一台人民币价值1282元玫瑰金OPPO R9 PLUS手机。

8、201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城西**门口路段处时,抢走了周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斗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91元红色OPPO牌R15型智能手机。

9、2019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罗天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锦秀东路,抢走了刘某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37元OPPO牌A3型手机。

10、2019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海潮伙同罗天明经商量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城人民南路长岗岭三叉路口公路段,由苏海潮驾驶罗天明出手抢走了杨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16元VIVO牌X23型手机,

11、20019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海潮伙同罗天明经商量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小区路段,由苏海潮驾驶摩托车罗天明出手抢走了秦某某放在车斗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61元华为牌荣耀20手机。

12、2019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经商量后驾驶125摩托车在博白县博白镇往径口镇方向约1公里处,由苏海潮驾驶摩托车罗天明出手抢夺了蓝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98元VIVO牌S1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天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海潮实施抢夺作案1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7元,被告人苏海潮伙同被告人罗天明共同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59元。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销赃所得全部用于吸毒。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19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昱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玉林市青年数码城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收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7029元IPHONEX MAX手机。

2、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昱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玉林市青年数码城从卢某某手中收购了二台,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1006元VIVO脾Y93手机、另一台价值人民币737元OPPOA3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明李昱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昱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李昱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李昱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彤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天明苏海潮李昱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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