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5********,汉族,小学文化,通州四建工人,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路**建设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社**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汉族,小学文化,通州四建工人,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路**建设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社**号)。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禁渔期内的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禁渔区本区高旺河沪蓉大胜关大桥K324+411 1026号河墩处,使用禁用渔具三层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鲢鱼3条、鲤鱼2条,共计净重1.55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农业部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捕捞网具的认定说明、关于罗某甲、罗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违反禁渔期相关规定的说明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称量、辨认等笔录等。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于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路**建设宿舍;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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