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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5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村**城镇***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城镇**号附**号)。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暂缓执行拘留,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乙联系被告人罗某甲帮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神仙水”,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支付毒资。后罗某甲在本市红谷滩区慧谷产业园工地将2克左右的氯胺酮与1小袋“神仙水”交给罗某乙,罗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20元至罗某甲作为好处费。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红谷滩区**花园******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尿样经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乙多次在其停在本市红谷滩区慧谷产业园工地的车内与被告人罗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 3月15日下午,罗某乙与罗某甲共同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 3月17日下午,罗某乙与罗某甲共同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 

    3. 3月17日晚上,罗某乙与罗某甲共同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

4.3月18日下午,罗某乙与罗某甲共同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被告人罗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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