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0********,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别名罗某丙,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杨某等9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办案需要,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将该案拆案为杨斌、杨凡等7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和罗某甲、罗某乙聚众斗殴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中伟集团煤电锰一体化项目工程(后改名为:橡胶产业园项目)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坡实施,按照当时政府、施工方和***村委的协商约定,该项目所进行的土地平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村村民的机械设备,参与运输的车辆是本村村民所有。同年6月28日,因***村***组杨某某、杨某某的一台铲车未能进入***坡施工,杨某某、杨某等十余人到***坡工地讨要说法,杨某某、杨某与车队长罗某某发生口角及抓打。后由于***组村民没有自己的车辆进入***坡运输土石方,杨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便在***组商议决定从其他村民组喊车辆进入***坡以***组杨某等人的名义参加运输,并从被邀约车辆的运费中抽成,为确保喊来的车辆能正常参与运输,杨某、杨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与杨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前往***坡施工现场进行押车和看护,同时做好扯皮打架的思想准备。同年7月12日,刘某、刘某、罗某某等八人的货车进入到***坡运输,杨某等人分别坐上喊来的货车副驾驶室进行押运,罗某某的车辆在运输中遭到被告人罗某甲阻拦,随后杨某某与罗某某(已故)发生口角并抓打,被告人罗某甲去帮罗某某殴打杨某某,继而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被告人罗某乙与刘某某、罗某己、罗某庚参与斗殴,双方共计十余人互殴,造成罗某乙、罗某某、杨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罗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罗某乙经诊断为左颞枕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庚、刘某某、罗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明知已发生斗殴,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强、杨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分别被取保候审于起诉书载明的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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