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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住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住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住红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携带钓鱼竿和一支“敌杀死”(学名:溴氰菊酯)邀约被告人罗某丙来到位于红安县金沙河水库二程镇三里桥村新屋岗湾附近禁鱼区准备捕鱼时,看见被告人罗某乙正在捕鱼。罗某乙见罗某甲和罗某丙过来后,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已兑水的“敌杀死”交给罗某甲、罗某丙投洒在金沙河水库中。随后,罗某甲又将自己携带的一支“敌杀死”洒在金沙河水库中,毒死该水域河虾,引诱白鱼过来吃虾子,然后用钓鱼竿钓得白鱼23条。后来,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被金沙水库巡库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湖鲂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管理工作的意见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称重笔录、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和非法捕捞的白鱼照片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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