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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等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5********,瑶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乡**路**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社区**工厂**号。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技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工业园**幢**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乙、陈某某,至南京市建某某**大街**号**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罗某甲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控制。

当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罗某乙在南京市玄武区晨晓旅馆8207房间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对讲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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