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罗兴,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连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火生,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连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连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连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连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兴、罗火生、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3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罗兴、罗火生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罗兴敲诈勒索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4年8月7日,罗兴与黄某甲签订《转让粗晶石场协议》,约定将其自留山“**”位置承租给黄某甲开釆矿石,租金每年人民币4000元,租期20年,并于签约当时收到黄某甲租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罗兴去到黄某甲、黄某乙矿山,以黄某甲、黄某乙矿山堆放废沙石的山地属于其未租给黄某甲、黄某乙的山地为由,强行阻拦黄某甲、黄某乙矿山运矿车辆出入,造成矿山停工约2日,并要求黄某甲、黄某乙矿山给予其补偿,后强迫黄某甲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黄某甲2013年补偿罗兴人民币3万元,以后每年补偿罗兴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至2017年,罗兴所获非法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罗兴、罗火生敲诈勒索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修路“协助费”和“工资”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黄某乙要在李某某租下的罗火生的山地修一条约500米的路,罗兴、罗火生于是找到黄某乙,以协助黄某乙处理民事纠纷为由,要求协助黄某乙修路,黄某乙被迫应允。整个修路过程仅历时约2个月,罗兴、罗火生却索取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2月13日,罗兴、罗火生以协助黄某乙处理民事纠纷为由,要求黄某乙与其签订《协助协议》,黄某乙被迫应允,罗兴、罗火生以此向黄某乙索取每人每年“工资”人民币3万元,其中罗兴已索取2016年、2017年的“工资”人民币共计6万元,罗火生已索取2016年的“工资”人民币计3万元。
3、2018年,罗兴、罗火生分别敲诈勒索黄某甲、黄某乙矿口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罗兴强迫黄某甲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补偿罗兴人民币3万元,以后每年补偿罗兴人民币5万元。
2009年6月28日,罗火生与黄某甲签订《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其自留山“**”租给黄某甲开采矿石,每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1月5日,黄某甲与林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黄某甲将罗火生租给其的自留山“**”转让给林某某开采矿石;2011年12月30日,罗火生与李某某在原罗火生与黄某甲签订的2009 年6 月28 日《租用协议书》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在2010 年1 月5 日按黄某甲在2009 年6 月28 日与罗火生所签订的《租用协议书》上的山场(“**”)和期限不变,租金从2013 年起改为每年按33000元人民币计付。
2018年,罗兴要求黄某乙一次性预支后十年的山地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罗火生认为其“**”山地只是租给**矿业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矿口,**矿业有限公司的黄某乙矿口的车辆要通过其山地的通路,必须给其支付“过路费”人民币30万元。黄某乙拒绝了罗兴、罗火生的要求,罗兴、罗火生便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7月30日、8月6日堵住黄某乙矿山的两条路,不让其矿山的运矿车通过,迫使黄某乙矿山无法生产。
二、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乙敲诈勒索李某某矿口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13日,罗某甲敲诈勒索李某某矿口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16日,罗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罗某甲将其**村**土地租给李某某建厂房,租期10年。2017年1月13日,罗某甲等人与李某某及其矿口工人在连州市连州镇“**”KTV发生纠纷打架,后罗某甲要求李某某给其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予以拒绝;次日上午,罗某甲以收回已租山地,恢复山地绿化为由,利用车辆将李某某矿山通路堵住,阻拦矿山运矿车辆出入,造成李某某矿山被迫停工数日。
2、2015年年底开始,罗某乙敲诈勒索李某某矿口人民币84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7日,罗某乙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罗某乙同意李某某的废石废沙堆在其山地内,李某某每年补偿罗某乙人民币5000元。2015年年底,罗某乙以李某某矿口废沙占用其山地为由,多次驾驶其小车(车牌号粤RV7****)堵住李某某矿山路口,不让运矿车辆出入,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造成李某某矿口停工时间累积约10日。2015 年12月14日,李某某被迫与罗某乙签订《山地租用协议》,据此,罗某乙获得非法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另外从2016年1月起,罗某乙要求李某某的矿口每月给其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元,至2017年7月,罗某乙共获得18个月的非法“工资”人民币54000元。
3、2015年8月开始,罗某丙敲诈勒索李某某矿口人民币54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2日,罗某丙与李某某签订《山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其“**”山地租赁给李某某堆放废石、废泥、废沙,租期10年,租金共人民币8万元。2014 年9 月16日,罗某丙与李某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塘坳的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原山地东面坟墓为界直下扩大至罗某甲山界,扩大山地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份,罗某丙以李某某矿山堆放废沙石的地方超出了其之前租给李某某山地的范围为由,强制要求李某某矿山清理掉堆放的废沙石,并多次利用大货车拉石头堵住李某某矿山路口,不让运矿车辆出入,造成李某某矿口停工时间累积约10日,后李某某被迫从2015年11月份起给罗某丙发放每个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至2017年5月份,罗某丙共获得18个月的非法“工资”人民币54000元。
4、自2017年5月开始,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欲共同敲诈勒索李某某矿口人民币10万元“管理费”的犯罪事实
自2017年5月开始,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向李某某矿山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矿山管理费,李某某均予以拒绝。2017年8月,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煽动**镇**村委会**村村民到李某某矿口堵路,阻拦矿山运矿车辆出入,挖烂矿山通路,造成李某某矿山停工约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罗火生、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时分时合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为了达到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阻止他人正常生产,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均为“恶势力”犯罪成员。其中罗兴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成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39万元;罗火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成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3万元;罗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8.4万元,数额巨大,已成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8.4万元;罗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5.4万元,数额巨大,已成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5.4万元;罗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均未成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兴、罗火生、罗某乙、罗某丙均有部分财物尚未敲诈勒索成功,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敲诈勒索均未成功,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兴、罗火生、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2册、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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