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资阳市雁江区**镇**室医生,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段**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一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附**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罗某乙化名罗某丙与资阳市雁江区**茶楼老板罗某甲商议,由罗某乙提供捕鱼机,罗某甲提供场地和管理人员,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二人各占四成利润,管理人员占二成利润。罗某甲安排**茶楼服务员刘某甲、李某某管理捕鱼机,帮助赌客上下分,二人各占一成利润。直到2019年4月26日,罗某甲获得违法所得20000元,罗某乙获得违法所得19000元,刘某甲、李某某分别获得违法所得4800元,共计48600元。经认定,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投案。被告人罗某乙于2020年3月23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向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名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文书、追缴赃款文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茶楼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加强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罗某甲现住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罗某乙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公寓**栋**单元**号,联系电话****;刘某甲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李某某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附**号**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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