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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未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号,暂住本市宝山区********室。20192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室。20195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号,暂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室。20195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20202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3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结伙李某甲、李某乙、蒯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23日1时20分许,酒后行至本市凉城路近虹湾路路口附近时,因被告人罗某甲与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罗某甲遂一脚踹向姜某某,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和李某甲、李某乙、蒯某某等五人见状,即上前与被告人罗某甲一起采用拳打脚踢、扔砖木块等方式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致姜某某受伤并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外伤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接单位人员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湾路55弄小区等候的情况下,自行前往该处并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516441分许,被告人罗某乙在浙江省嘉兴市**公寓**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52316时许,被告人罗某丙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建国北路122号“玉膳房”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各自向被害人姜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获姜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223120分许与朋友行经本市凉城路近虹湾路路口附近时因与他人发生碰撞而被对方六人殴打致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223120分许与被害人姜某某行经本市凉城路近虹湾路路口附近时因姜某某与他人发生碰撞、姜某某被对方六人殴打致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结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于2019年2月23日1时20分许,酒后行至本市凉城路近虹湾路路口附近时,因被告人罗某甲与途经路人相撞并脚踹路人,六人遂共同殴打该路人的事实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及沿街路面监控视频和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结伙李某甲、李某乙、蒯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1时20分许在本市凉城路近虹湾路路口附近殴打被害人姜某某的事实情况及前后行动轨迹。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急诊室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因本案所致伤情。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罗某甲系本案作案人员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至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以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到案经过。

8.被害人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向被害人姜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姜某某谅解的事实情况。

9.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1********132********176********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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