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会,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会**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会**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邓某某、何某某四人为到缅甸做生意,在未办理相关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先后从中国偷渡出境至缅甸。2020年9月,受缅甸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四人商议偷渡入境回中国。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四人结伙从缅甸偷渡入境至中国,在去中国当地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2019年9月26日因偷越国边境各被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何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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