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乙,男,30岁(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五华县**镇等地分别在网上发布办证信息招揽客户,然后将客户提供的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各自上线“刘老师”(另案处理)帮客户非法办理焊工证、电工证、高空作业证等特种作业证,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帮苗某某、周某某等38人非法办理特种作业证共38张,被告人罗某乙帮陈某某、张某某等7人非法办理特种作业证共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究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志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5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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