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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花苑**栋**室(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执业证号13206199910202994,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旭明,执业证号13206201510598500,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商议盗窃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堆放在南通市通州区**镇中铁**局工地**号桥墩下的4.98吨螺纹钢筋,被告人罗某甲承诺销赃后给被告人罗某乙好处。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趁被害单位物资看管员不备将上述钢筋搬上被告人罗某乙驾驶的苏AU****随车吊。被告人罗某甲联系收废品的邓某某,谈好收赃价格。被告人罗某乙驾驶随车吊跟随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镇**村**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过磅,后又将钢筋运至*镇**村**组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经鉴定,上述钢筋价值人民币19877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的废品收购点查扣涉案钢筋,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钢筋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工程负责人张某某、物资保管员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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