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被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蒋某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湘A****A)经过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深渡新村路段时,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存放在该处的15根护栏钢管盗走。当晚,将盗窃物品卖给了收废旧的文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900元。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蒋某某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湘A****A)再次经过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村委会深渡新村路段时,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存放在该处的7根护栏钢管盗走。当晚,将盗窃物品卖给了收废旧的文某某,获赃款760元。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及赵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潜入兴安县溶江镇的水电八局斧子口水库项目后山宿舍,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此处的电钻等部分物品盗走,并使用被告人罗某甲的银白色面包车将上述物品拉到兴安**村委会千家坪一收购废旧的店铺,将其销售,获得赃款1000余元。几天后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赵某某三人再次潜入位于兴安县溶江镇的水电八局斧子口水库项目后山宿舍,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锁接头、钻机用电缆线、管某某等物品搬到被告人罗某甲的银白色面包车上拉走,将其销售,获得赃款2000余元。
2020年8月上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赵某某来到溶江镇新会村莫树宽的砖厂。三人潜入砖厂,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砖厂的6个钻机头、67根钻杆、4个打锤、4套配套的起落锤、打鼓、6串卡子等地质勘查钻机设备盗走。当晚,被告人罗某甲联系收购废旧的文某某,将盗窃物品用银白色面包车拉到兴安县崔家乡兴怡山庄对面,贩卖给文某某,获得赃款1260元。
2020年9月13日,经**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地质勘查钻机设备价值23260元。
2020年9月28日,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兴认定,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的22根钢管护栏的价值1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评估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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