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7********,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为没有钱用,便合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宜州区庆远镇**大道“****宜州总店”前,盗走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车牌号为“宜州****0”白色新的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电瓶拆下贩卖给“**电瓶经营部”王某某,获赃款200元。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1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为没有钱用,便合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宜州区庆远镇**路“****”附近路段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覃某甲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宜州****8”的蓝色新的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电瓶和电机拆下贩卖给“**高价回收旧货店”卢某某。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3.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为没有钱用,便合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宜州区庆远镇“****”大门前公交车站旁,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车牌号为“宜州****6”暗蓝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电瓶和电机拆下贩卖给“**电瓶经营部”王某某,获赃款160元。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1元。
4.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与覃某乙(另案处理)、外号“某某甲”的男子合谋实施盗窃。后三人在宜州区庆远镇**路“***饭店”附近,盗走韦某丙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桂M****9M”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并由覃某乙将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开至宜州区同德乡贩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获赃款600元。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
5. 202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宜州区庆远镇***小区“**洗车场”附近,将被害人某某丙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宜州****3”宗铃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6时许,罗某甲将盗窃所得电动车开至宜州区**高中附近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罗某甲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予以收购,并将电动车拆分变卖。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1元。
6.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宜州区庆远镇**大道“**装饰”店前,将被害人罗某丙在该处车牌号“桂M****N”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将盗窃所得车辆开至宜州区**镇**桥底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三轮摩托车是罗某甲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以2600的价格转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6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先后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1600元、覃某甲1500元、谭某某1500元,并获得韦某乙、覃某甲、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罗某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被
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080****,保证人韦某丁,联系电话1893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9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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