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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栋**号。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高职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门**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856号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探望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家人罗某丙时,因缴费问题与被害人方某某(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对方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方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上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身份信息、谅解书、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取保候审(罗某甲联系电话1333999****;罗某乙联系电话1362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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