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镇**街。被告人罗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在其租用的宜兴市**街道**西路店铺及**弄租房内,供卖淫女熊某甲、李某甲、季某某3人招揽生意,后在我市**街道**弄租房及**连锁酒店**房间内,容留卖淫女李某甲向熊某乙卖淫1次,容留卖淫女季某某分别向宋某某、李某乙卖淫各1次,容留卖淫女熊某甲向王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李某甲、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奇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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