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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吉水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吉水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上午,吉水县**乡**村村民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水库放网抓鱼,水库看守人王某甲遂报警。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邓某某带领民警周某某、辅警皮某某、王某乙(均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出警。在收缴水面渔网时,被**村村民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威胁、暴力阻扰。民警准备将刘某某强制带离现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等人见状,将民警围住以拉扯方式将刘某某放走,并扬言要殴打民警。民警准备将罗某丙带离,又被罗某甲、罗某丁等人围住,让罗某丙跑走。村民再次将民警围住,被告人罗某乙用手指着民警周某某的脸进行辱骂,并威胁称要与周某某单挑。罗某戊(另案起诉)鼓动村民们去砸水库承包人的猪场,罗某乙、罗某甲等人积极响应。罗某戊带头持锄头将猪场抽水井的井盖推开,并与罗某乙等人打砸井台、水管等物品。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乙等人扬言砸掉养猪场,在马路上被民警拦住;为此罗某甲等人叫嚣要砸掉**派出所,经到场的村干部规劝才返回。在民警准备驾车离开时,罗某己、罗某甲、罗某庚等人站在车前阻止,罗某甲、罗某庚抬出路边的树木拦路,声称民警不留下渔网不准离开。经村干部劝说并将树木抬走,民警才得以离开。此次出警,经吉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周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邓某某左手背划伤,辅警皮某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王某乙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周某某和皮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某、王某乙未达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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