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武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小玲,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昌市**镇**村**号,捕前住址韶关市武江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乙、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罗某乙、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武江区**镇**村委会设立加油站点,并购置货车、加油罐、加油枪、计数装置等作案工具,对外非法销售成品柴油,销售金额共计665164.41元。被告人罗某乙负责在上述站点对外销售、收取加油款,并将所收油款转账给罗某甲。
2019年7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从罗某甲、罗某乙处购入成品柴油后向多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89477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武江区**园艺场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住处依法搜查,查获搭载加油设备的车辆、油罐等作案工具一批、柴油13.82吨。
经广东省韶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鉴定,在现场扣押的柴油中抽取的样本经检测,闭口闪点均小于60℃,根据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的规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武江区**园艺场内加油时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调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属共同犯罪,其中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创鑫
检察官助理:苏幸儿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被告人罗某乙、江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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