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8********,壮族,文盲,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二人无视政府相关部门张贴的关于2020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宣传、禁渔期通告和禁渔宣传横幅,使用非法改装的电鱼工具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村**河流里电鱼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电鱼工具一套,小鱼仔、小虾、螃蟹一批。经过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二人所捕捞渔获物净重1.3千克(小鱼仔和小虾净重0.7千克,螃蟹净重0.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物品去向说明、社会调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告(桂农厅发【2020】27号)、禁渔宣传材料、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过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分别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联系方式1777764****;被告人罗某丙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联系方式:1917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六份;
6、散页材料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