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小名“罗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百色市凌云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5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7********,壮族,文盲,农民,住百色市凌云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在逃)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大门口处,因不满被害人陆某某在庭上称其为逃犯,随即罗某甲上前拉住陆某某质问其逃犯事情,后罗某丁、罗某丙和罗某甲等人对陆某某进行殴打,致陆某某左侧第12后肋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国家审判机关院外,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尚贤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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