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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部经理,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宝山**公司经理,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司团队长,户籍在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司团队长,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3月12日和同年5月2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先后于2018年4月8日、同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10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监事孙某甲,股东:罗某甲、陈某某、孙某甲。2015年1月,股东变更为陈某某、罗某甲,监事变更为陈某某。2016年10月**公司住所变更为本市金山区,股东变更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监事变更为罗某甲。

2015年12月**公司金山**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金山区,负责人牛某某。2016年1月*乙公司宝山**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宝山区,负责人为熊某某,2016年12月变更为朱某某。

被告人罗某甲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共同负责管理**公司。**公司分别在上海市杨某某****座**楼、宝山区**路**号**室、金山区**路**号等处设立办公场所,以投资餐饮业等项目为名,采用发放宣传广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许以高额回报。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余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入职**公司担任**部经理,负责管理销售部门对外吸收公众资金。任职期间,其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6月起担任团队长,2015年9月起担任*丙公司宝山**公司队长,负责管理王伟等业务员。2016年9月起担任*乙公司宝山**公司区域经理,负责管理高某某等业务团队。任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团队长。在职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入职**公司担任团队长,2015年9月起,担任*丙公司宝山**公司队长,并负责带领下属柯某某等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投资人退赔3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1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向投资人退赔5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内资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人傅某甲、龚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备案审核表》、《终止水库承包养鱼合同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证人罗某丙的证言、《战略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声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证人傅某乙的证言;证人陆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股权众筹协议》、《投资回购协议》、《债权回购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富友综合支付受理协议》、进款、出款记录,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商户基本信息》、《涉案终端交易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信息 、“交易明细”,上海复兴**事务所**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公函》、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公示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玲华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十九册 、证据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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