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3********,汉族,专科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委会**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广场**栋**室。因涉嫌赌博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改变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乡**村委会**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广场**栋**室。因涉嫌赌博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4月份开始使用手机在微信上卖字花,在卖字花过程中与被告人施某甲相识。2019年8月罗某甲来到凤庆与施某甲共同生活并建立字花群卖字花赌博,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间,罗某甲使用微信号为****************(昵称“**”)(该微信账号绑定施某甲账号为62284824491********的农业银行卡)、施某甲使用微信号为***************(昵称“**”)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收入卖字花款5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罗某甲在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3月23日取保候审期间,使用施某甲微信号为***************(昵称“**”)二维码收款、使用罗某甲微信号为 ************(昵称“**”)通过微信红包、转账、二维码收款收入卖字花款338977元。非法获利23.2万罗某甲用于为施某甲归还与其弟施某丙借款、给父亲罗某丙生活费及购买股票,5万余元用于开商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用于卖字花的五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施某甲账号为62284824491********的农业银行卡及手表。
2.书证:报案记录;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基本情况及户口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说明及罗某甲手机微信截图;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结算票据;凤某某公安局案件通报反馈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及关于请求对涉案财物予以判决没收的函;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协查反馈函及双江县、永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凤某某支行**分理处提供的施某丁银行卡交易明细;云南省凤某某**银行提供的施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罗某甲、施某甲、施某丁支付宝账号的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提供的罗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施某甲提供的罗某甲在建行、农行、工行、富滇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施某甲在农行、建行的银行交易明细;15名买字花人员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施某丙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施某甲提供的施某丙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施某甲微信号***************(昵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罗某甲微信号************(昵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过对罗某甲、施某甲微信交易明细筛选核实的卖字花收入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丁、陈某某、王某某、鲁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习某某、李某丁、赵某甲、禹某某、赵某乙、罗某戊、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李某丁、施某丁、施某丙、杨某某的证实。
4. 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讯问前身体检查笔录;证人尹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对自己使用的微信号及与购买字花微信群主微信号“**”的辨认照片;扣押、返还涉案财物的扣押笔录;提取涉案财物及证据笔录、清单;提取罗某甲、施某甲微信账单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手机信息视频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微信群中参与“字花”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认罪认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东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被监视居住于住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广场**栋**室),联系电话1846984****;
2.随案移送非法所得196785.19元(书面移送,实物由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五部、平板电脑一台、手表一块;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二十四张(电子数据九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十四张;提取被告人罗某甲、施某甲手机信息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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